(2016)苏1202执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袁永涛、江苏亚华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袁永涛,江苏亚华阀门有限公司,黄年芳,田鹤平,王小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4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负责人:陆新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永涛,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江苏亚华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海陵区九龙镇界沟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田鹤平。被执行人:黄年芳,女,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田鹤平,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王小勤,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袁永涛、江苏亚华阀门有限公司、黄年芳、田鹤平、王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撤回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期限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