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23民初1317号原告:冯某,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冯某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16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每月承担240于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共计141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保温板材料厂购买保温材料共计91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原告撤回诉讼。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12000元借条,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保温板材料厂购买保温材料共计91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原告撤回诉讼。下欠12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12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杜某某2016年8月10日”。后经原告向被告杜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冯某出具债权凭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杜某某应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债权凭证中没有书面约定月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冯某货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