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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642号原告:陈某,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悦锋,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86********,户籍地址: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渡头庆丰村**号,现住57679thStreetBrooklyn,NY11209UnitedStates。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江门市××海区工作期间相识、相恋。之后,被告于2013年6月移民美国,双方于××××年××月××日在江门市××海区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回美国。由于原、被告分居两地,平时通过电话、信息联系,且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不合,随时间跨度,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被告为维系婚姻,双方尝试多次沟通,但因各自的人生观、价值观取向不同,故无济于事。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缺席,但书面辩称:1、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2、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3、被告与原告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江门市××海区工作期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移民美国后,因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各自的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双方分居至今已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黄某在诉讼期间,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原告的居住地位于江门市××海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在对于婚姻问题未能充分了解、慎重考虑,且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初期的感情一般,因长期分居两地,虽能积极沟通,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增进夫妻感情,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2014年5月以来,被告移民美国后,双方分居至今已三年,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成继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人民陪审员  李美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美兰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