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商分良与袁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分良,袁胜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121号原告:商分良,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袁胜宝,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商分良诉被告袁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胜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分良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粉。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称:“今欠到商分良胶粉款柒万贰仟壹佰柒拾陆元整(72176元)”。袁胜宝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已拖欠将近一年,被告迟迟不还款,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21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以72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被告往来账单明细。证明原、被告交易明细。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袁胜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胜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商分良向被告袁胜宝提供胶粉,再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商分良胶粉款柒万贰仟壹佰柒拾陆元整。(¥72176.00元)”,并有被告袁胜宝签字确认。因被告袁胜宝未偿还欠付原告商分良的货款,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商分良与被告袁胜宝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商分良向被告袁胜宝提供胶粉后,被告袁胜宝应向原告商分良支付对应的货款。由于被告袁胜宝未向原告商分良支付货款,经原告商分良催讨后,被告袁胜宝仍未支付,被告袁胜宝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袁胜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胜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商分良货款721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7217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袁胜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美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