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友邦彩钢销售安装部与邹泽洪、王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邦彩钢销售安装部,邹泽洪,王会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民初84号原告:友邦彩钢销售安装部,住所西藏日喀则市。经营者:孙黎明,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西藏日喀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朝钢,与孙黎明之妻系姐弟关系。被告:邹泽洪,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王会英,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友邦彩钢销售安装部与被告邹泽洪、王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彩钢销售安装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泽洪、王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材料款65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7日,被告邹泽洪、王会英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5640元的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截至目前,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不支付该款,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邹泽洪、王会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65640元、并由被告邹泽洪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本案被告邹泽洪的签名捺印,并且载明了出具欠条的时间、金额,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依法履行了给付材料的义务,被告邹泽洪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故被告邹泽洪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上只有被告邹泽洪一人的签名,并没有被告王会英的签名或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会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泽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友邦彩钢销售安装部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材料款65640元;二、驳回原告友邦彩钢销售安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邹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卓 嘎审判员 雷 昊审判员 格桑旺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尼玛普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