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新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冀08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赵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7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德县县医院3005病房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德县朝梁子村村委会大楼内朝梁子村卫生所,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703元;3、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南江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冀HAC8**号黑色起亚赛拉图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宽广超市购物卡两张,面值人民币2000元;4、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南江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于某某所有的冀H489**号黑色奥迪A6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元、宽广超市购物卡两张,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实施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820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第二起)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承德县医院骨科3005号病房住院,住院期间发现自己棉袄里的3300元现金被盗了;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的朝梁子卫生所2017年1月27日被偷了,抽屉里的700元现金和办公室抽屉里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地点为承德县朝梁子卫生所和承德县医院3005病房;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份,我在承德县医院住院处3005病房盗窃现金1500元,在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村委会大楼内朝梁子卫生所盗窃现金703元。(第三起、第四起)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0日我在南江小区地下车库92号位的黑色东风赛拉图轿车被砸了玻璃,车里的两张面值1000元的宽广超市购物卡被盗了;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1日下午,发现自己的车玻璃被砸了,丢失了2500元现金和1500元的宽广超市购物卡,车是黑色奥迪车;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陈某某和我说车玻璃被人砸了,车里面的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被盗了;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于某某一起到了地下车库,发现于某某的车玻璃被砸了,于某某说车里的2500元现金和1500元的卡被偷了;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地点为承德县南江小区地下车库B区,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车右侧副驾驶玻璃被砸坏。承德县南江小区地下车库C区,奥迪车右侧车玻璃被砸坏;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7、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2016年1月底2月初的时候,我去承德县南江小区找我们村的村主任要钱,他让我在小区的地下车库等着,我期间将一台黑色轿车的车玻璃砸碎了,并在车内偷了两张购物卡。还砸了一辆黑色奥迪车的车玻璃,在奥迪车内偷了大概不到3000元还有两张购物卡。现金我拿走了,购物卡扔了。(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成年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2017年3月3日抓获到案;4、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李永国盗窃自行车的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无法核实,李永国盗窃案移送起诉的案件中没有赵某某所反映的案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多次盗窃,系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其中第一起系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量刑时应酌定从重考虑;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承认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盗窃购物卡的事实且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故其当庭称没有盗窃购物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辩解有立功经公安机关核实不属实,其立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上诉人赵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合议庭却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不好,对上诉人作出从重处罚,原判量刑过重;2、原判认定上诉人第三起和第四起盗窃,上诉人认可出于个人恩怨,砸了被害人的汽车玻璃,但没有盗窃被砸车内财物。3、上诉人已离异,孩子又小,需要他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赵某某所称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合议庭却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不好,对上诉人作出从重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承德县县医院3005病房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1500元及盗窃承德县朝梁子村卫生所被害人杨某某现金703元的两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指控其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南江小区地下车库,采取砸碎车玻璃的手段,分别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放于车内的财物价值6000元的两起盗窃事实给予否认。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并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承认了盗窃于某某车内现金2500元的事实,但仍否认盗窃了车内的购物卡。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承认全部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重处罚。查本案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并未将赵某某未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而作为从重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作出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称原判认定其第三起和第四起盗窃,其认可出于个人恩怨,砸了被害人的汽车玻璃,但没有盗窃被砸车内财物。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采取砸碎车玻璃的手段,分别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放于车内的超市购物卡计3500元,现金25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言及勘验笔录相互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已离异,孩子又小,需要他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各条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