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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南京瑞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孙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京瑞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竹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孙某。诉讼代表人:汤三萍,女,50岁,瑞帆公司会计。被告人孙某,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南京瑞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高淳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2013年11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47年2月4日生,汉族,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住温州市瓯海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帆公司、被告人孙某、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为让其实际负责经营的被告单位瑞帆公司少交税款,在无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杨某介绍,让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为瑞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NO1998XXXX-NO1998XXXX),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552,600元,税额人民币80,292.3元,均被瑞帆公司申报抵扣。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单位瑞帆公司已全部补缴抵扣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瑞帆公司为牟利,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系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参与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介绍他人为瑞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被告人孙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案发后被告单位瑞帆公司已全额补缴了应缴税款,亦可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瑞帆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汤三萍及被告人孙某、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瑞帆公司、被告人孙某、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瑞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梅珍法官助理 刘 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