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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顺富与朱少华、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富,朱少华,张淑华,张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799号原告:林顺富,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蒙春,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少华,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华,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亚飞,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顺富为与被告朱少华、张淑华、张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亚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顺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蒙春和被告朱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华、张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顺富起诉称:原告林顺富通过被告张亚飞认识被告朱少华,被告朱少华与被告张淑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海沙生意。2016年春节,被告张亚飞与原告联系称被告朱少华因做海沙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张亚飞与被告朱少华系同乡又有被告张亚飞担保,故原告同意借款。2016年2月6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异地取现150000元交付被告朱少华,同时通过银行转账被告朱少华200000元,被告朱少华出具350000元借条,并由被告张亚飞担保。原告与被告朱少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在2016年3月底之前归还。但被告朱少华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亚飞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朱少华借款用于经营海沙生意,且与被告张淑华共同经营,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朱少华、张淑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亚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少华答辩称:因被告朱少华与原告并不熟悉,所以被告朱少华已于2016年2月23日将借款350000元现金归还给被告张亚飞,相关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据被告朱少华了解,被告张亚飞也已经归还原告约20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扣除。本案的350000元款项系被告朱少华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淑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淑华、张亚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经被告张亚飞担保后被告朱少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朱少华200000元、现金交付150000元。同日,就上述350000元借款被告朱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林顺富借人民币叁拾伍万正(350000)。”被告张亚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朱少华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张亚飞支付原告担保款10500元,未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另查明:2005年1月19日,被告朱少华与被告张淑华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朱少华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林顺富与被告朱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朱少华虽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但被告朱少华理应经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朱少华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少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朱少华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朱少华有借款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张亚飞支付原告的10500元担保款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被告朱少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395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少华与被告张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淑华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朱少华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淑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亚飞自愿为被告朱少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亚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少华、张淑华追偿。本案中,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张亚飞代收归还借款,即便被告朱少华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张亚飞,亦不构成对原告债务的清偿,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与被告朱少华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朱少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亚飞除原告自认的10500元外,存在其他已经支付原告款项的证据,故对其应扣减10500元以外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少华、张淑华共同归还原告林顺富借款339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亚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亚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少华、张淑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林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林顺富负担157.50元,被告朱少华、张淑华、张亚飞共同负担6392.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原告林顺富负担52.50元,被告朱少华、张淑华、张亚飞共同负担2217.50元,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謦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