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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秦李群与杨立忠、天津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李群,杨立忠,天津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518号原告:秦李群,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富祥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忠,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旅游区滨旅产业园13号楼5层第575-6房间,信用代码911201160865710226。法定代表人:郭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国,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秦李群与被告杨立忠、天津腾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李群及委托代理人冯伟伟、被告杨立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履行贷款及房屋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履行的内容为: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剩余房款、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交付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号房屋,总价为123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31日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杨立忠支付定金50000元,并向被告腾达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信息服务费12300元、过户费8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立忠前往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由于政策变化,首付增加至三成,原告与中介公司沟通,应按照之前承诺将定金放入首付则原告可以筹齐三成首付款,否则无力购买。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的经纪人一起办理交首付及贷款申请手续,银行规定只能先办理贷款才能交首付。2月19日,被告告知贷款银行房子不卖给原告了,导致银行不予审批贷款,原告首付款迟迟无法准入指定账户。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杨立忠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应在订立协议之日5个工作日将监管的全部房款或首付款35100元一次性存入监管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款,且因自身原因也无法办理贷款,其明确表示因银行政策变化,首付比例上调,没有能力支付。审理中原告也表示目前没有履约能力,这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借款平贷产生高息,被告出售该房屋目的是另行购房,但原告的违约行为使被告错过购房时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告知原告根据银行的政策去办理,现在是二成首付,以后几成说不好,当时秦李群是认可的。约定以合同为准,不承认任何口头协议的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居间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缴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定金收条、信息服务费、过户费、贷款服务费、评估费的收据,系原告提交,拟证实双方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依法生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交付定金、支付各项费用。被告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能够原告支付定金和中介各项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微信记录、电话录音,证实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基础是首付款为二成,签定协议之后原告履行了筹款义务,2017年2月16日被告去银行交首付款,当时原告已经筹齐三成的首付款,但银行没有收。因被告阻止造成贷款手续无法审批,也无法交首付款。被告杨立忠不认可,提出上述证据无法体现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并非事实。被告腾达公司不认可,签订居间合同时已告知原告首付比例现在是二成,以后说不好,当时秦李群是认可的。微信有套话的嫌疑,我们的承诺都是以合同落款,不承认任何口头协议的内容。对于录音不认可,我方一直打电话协调解决。上述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原告秦李群与被告杨立忠、腾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XXX房屋,房屋价格1230000元,定金50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贷款,原告于2016年11月31日前筹齐首付款,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被告于收到房屋总房款将该物业交付原告。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杨立忠支付定金50000元,并向被告腾达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信息服务费12300元、过户费8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立忠前往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因银行贷款比例调整与被告产生争议,后原告筹齐首付款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被告未配合履行。另查,原告具有一次性付款的能力。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腾达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已支付定金50000元,具备一次性付清余款1180000元的能力,具备履行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时支付首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又不能一次性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也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他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号房屋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款118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可自行办理;二、被告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号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秦李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杨立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殷 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娟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