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寨圩支行与覃成芳、刘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寨圩支行,覃成芳,刘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259号原告: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寨圩支行。住所地浦北县寨圩镇新兴街。法定代表人:韦敬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该行员工。被告:覃成芳,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刘桂芳,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寨圩支行与被告覃成芳、刘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敬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及被告覃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寨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19.46元及利息12342.11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覃成芳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7日止。被告刘桂芳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负责人证明书,证明韦敬仰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基本信息;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用途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经营;证据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刘桂芳虽然没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但事后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覃成芳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桂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覃成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覃成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覃成芳。同日,被告刘桂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寨圩支行与被告被告覃成芳、刘桂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覃成芳、刘桂芳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覃成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9919.4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桂芳书面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刘桂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成芳偿还原告广西浦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寨圩支行借款本金99919.46元及利息12342.11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以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覃成芳、刘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