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44号原告:周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马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赛,于1990年生育次子马坡,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离家十余年未归,不知下落。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马某未作答辩。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户口登记卡片,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保定市徐水区大因镇大千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三份,证实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等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赛,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马坡,现均已成年。现被告已离家外出多年至今未归。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对被告马某的嫂子赵义香做有调查笔录,称马某在八、九年以前就走了,期间也没有回来过,家里想让他回来也没有找到。2017年3月16日,本院对马某之子马坡做有调查笔录,称马某离开家有个六、七年了,从来没有回来过,不知道现在其在哪里,为什么走的和干什么去了均不清楚。原告质证后称,对赵义香的笔录无异议,马坡在笔录中称“马某离家有个六、七年了”,因孩子当时年龄小,说的时间不准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但因被告离家多年无音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增楼审 判 员 任小硕人民陪审员 金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