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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新峰、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峰,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董秀风,庞晓星,吴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峰,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住址衡水市循环经济元区驾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叶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风,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晓星,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广顺,男,冀州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号。负责人高宏,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赵新峰、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秀风、庞晓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新峰的委托代理人朱桐云、上诉人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正、被上诉人董秀风、庞晓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民到庭参加诉���,原审被告吴广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新峰、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按农村标准赔偿93612元;2、已垫付20000元应予赔偿款中扣除;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违背客观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均显示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原审中被上诉方提供的不能完整显现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精神抚慰金过高。2、事故发生后上诉方垫付20000元用于被上诉方事故丧葬处理,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被上诉人董秀风、庞晓星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注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沧州东塑小区购买楼房一栋,与家人一直居住生活,被上诉方在���审中提交了房产证,东塑小区所在地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及水电费的票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在此楼房中居住。同时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受害人生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给出具了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明,证明受害人生前是在沧州有工作收入的,依据最高院人身伤害的司法解释以及认定城镇居民的标准,受害人的标准完全符合该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经并不过高,受害人死亡时是家中的顶梁柱,孩子还没有结婚,被上诉人妻子身体多病,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受害人去世应该给这个家庭带来伤害仅仅几万元的精神抚慰金难以抚平以后生活中带来的痛苦,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秀风、庞晓星的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499.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6年11月3日18时被告吴广顺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北行驶入公路的庞某驾驶的冀J×××××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庞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广顺与死者庞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广顺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新锋,该车挂靠在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广顺为被告赵新锋所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秀风系庞某之妻,原告庞晓星系庞某之子,庞某另一继承人次子庞晓宇明确放弃本次诉讼权利。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死者庞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吴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广顺与庞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广顺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新锋,该车挂靠在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广顺为被告赵新锋所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因吴广顺为赵新锋雇佣司机,其在驾驶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赵新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新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庞晓星、董秀风损失医疗费4554.8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丧葬费26204.5元,依据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为本次事故致使庞某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交通费160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救护车票据为据应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13959.33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554.8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413040元、交通费16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499404.5元由被告赵新峰按照50%予以赔偿,即249702.2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晓星、董秀风损失共计114554.83元。二、被告赵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晓星、董秀风损失共计249702.25元,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新锋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64���,减半收取3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1064元,由被告赵新峰与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1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赵新峰提供2016年11月4日庞财永出具的收条“收到庞某丧葬费20000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提沧州市运河区明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运河区公安局公园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庞某生前在沧州市运河区××东××小区××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同时提供沧州众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能够证实受害人庞某生前在沧州众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第一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上诉人赵新峰提供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上诉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该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赵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晓星、董秀风损失共计229702.25元,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新锋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赵新峰、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744元承担,被上诉人董秀风、庞晓星承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富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