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青青、胡忠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青,胡忠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531号原告:张青青,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忠新,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张青青与被告胡忠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0907.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告胡忠新在上海嘉定佳兆业住宅楼做水电安装,而邀请原告去打工。2016年6月17日中午,原、被告因工作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纠纷,被告使用菜刀砍原告致外伤右胸部,左肩锁骨区裂创,花去医药费1025.8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忠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工友,被告系原告所在水电安装施工班的班长。2016年6月17日中午,原告及案外人曹圣雨找到被告宿舍,因为工钱结账的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将烟头扔在了被告身上,继而双方发生纠扭。其间,被告从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原告冲上去的时候,原告的胸前被划破。后原告及案外人离开。被告因为���服气,又去了原告宿舍理论,双方在宿舍内又一次发生扭打。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诊断为因外伤致右胸伤、左肩锁骨区裂创,已构成轻微伤。后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5.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然双方未能采取妥善方式解决矛盾,导致矛盾升级,相互纠扭,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将烟头扔在被告身上的行为,导致了矛盾的激化,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起因责任。但被告在第一次用菜刀将原告划伤后,仍心有不甘,再次携带老虎钳主动上门发生纠扭的行为,过错更大。综上,结合本起事故的起因、发生过程及事件当事人在原告受伤中所起的作用、影响,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负担原告损失中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5.83元,有票据证实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供了无单位盖章的证明一份来证实原告每天工资收入230元,而无其他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等证据来佐证,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弱,但本院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52823元/年)及合理误工期限30天,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434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3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无法对应救治路程,故本院酌情500元。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合计6490.83元,由被告赔偿70%,计454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青各项损失合计454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忠新负担280元、原告张青青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万 志 伟人民陪审员 庞 素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婷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