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库区。现租住栾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栾川县城关镇伊滨东路石某家二楼租房居住。同年3月份的一天,董某某发现对门邻居租住户王某某的钥匙遗忘在门上,遂将门上钥匙拔出藏起。同年3月26日晚上,董回到租住处后先敲了敲王某某的房门,发现家中无人后顿生盗窃念头,即用所藏的房门钥匙将门打开,从住室内盗走吹风机一个、石英手表一块、小米充电宝一块、男士外套一件、牛仔裤一件,并将所盗物品藏匿于自己租房内。次日,王发现物品被盗后,对董产生怀疑并找房东诉说,房东带王到董出租屋内发现被盗物品,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报警,该董被栾川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图及赃物照片、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樊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桂娟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