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何彩霞、蒙世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何彩霞,蒙世林,柳州市峻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6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瑞5号兆安现代城54、55号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5954145-0。负责人:王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彩霞,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被告:蒙世林,男,1975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被告:柳州市峻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西江路26号双恒商业办公大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郭志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柳州分行)与被告何彩霞、蒙世林、柳州市峻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峻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玲、被告何彩霞、蒙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峻禄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84002015807062号;2.被告何彩霞、蒙世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6556.1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881.28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5月1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3.被告何彩霞、蒙世林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4.被告何彩霞、蒙世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5.以被告何彩霞、蒙世林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6.被告���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84002015807062号)。其中约定:被告何彩霞、蒙世林因购买柳州市××××号房屋向原告借款43.8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40年10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如有违约被告何彩霞、蒙世林须支付罚息及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该合同约定被告峻禄公司对该借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何彩霞、蒙世林发放贷款43.8万元到其指定的账户。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何彩霞、蒙世林以柳州市××××号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从2016年6月10日开始被告何彩霞、蒙世林出现违约,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后多次出现拖��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何彩霞、蒙世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6556.13元,利息及罚息6881.2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5月1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峻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彩霞辩称,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被告蒙世林辩称,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被告峻禄公司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峻禄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之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息还本,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之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何彩霞、蒙世林已逾期未还本金426556.1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881.28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复查��,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彩霞就柳州市××××号房产向房产主管机关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民生柳州分行与被告何彩霞、蒙世林签订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已依约足额向被告何彩霞、蒙世林发放贷款,而被告何彩霞、蒙世林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何彩霞、蒙世林偿还贷款本金426556.13元、利息及罚息6881.28元(上述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利息及罚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峻禄公司为被告何彩霞、蒙世林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人所欠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峻禄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峻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彩霞、蒙世林追偿。关于原告是否就柳州市××××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问题。本院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系属不同之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后方有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者,预告登记失效。是以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者并非现实之抵��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之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变动之排他效力。本案中,该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正式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前,其并未正式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更遑论享有优先受偿权。据上论述,原告之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何彩霞、蒙世林签订之《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何彩霞、蒙世林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26556.13元、利息及罚息6881.28元(上述利息及罚息计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利息、罚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何彩霞、蒙世林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柳州市峻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何彩霞、蒙世林之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峻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彩霞、蒙世林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102元,减半收取4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彩霞、蒙世林、柳州市峻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