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公司、山东冠县鑫冠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公司,山东冠县鑫冠机械有限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72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主要负责人张从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敏,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胡小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东冠县鑫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店子镇西化村。法定代表人宋新胜,执行董事。被告胡小慧,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荣亮,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德军,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梁敬先,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山东冠县鑫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与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鑫冠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6.44%,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鑫冠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天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天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鑫冠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宇公司、鑫冠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均未作答辩。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分别与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恒丰银行、保证人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天宇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金是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借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等;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冠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恒丰银行、保证人鑫冠公司,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天宇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金是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借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等;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天宇公司,贷款人恒丰银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年利率6.44%,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后,被告天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结清了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天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结清了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鑫冠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山东冠县鑫冠机械有限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山东冠县鑫冠机械有限公司、胡小慧、周荣亮、张德军、梁敬先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县天宇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秀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