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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天赦、葛菊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天赦,葛菊芬,杨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79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天赦,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葛菊芬,女,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杨华明,��,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天赦、葛菊芬、杨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方天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4602.92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80264.36元,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921425‰计算的逾期利息。葛菊芬、杨华明对方天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19元,由方天赦、葛菊芬、杨华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天赦、葛菊芬、杨华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上述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履行法定义务。二、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方天赦、葛菊芬、杨华明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执行(法院关联案件),且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多件未有效执行。冻结并提取了被执行人葛菊芬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0295.68元,该款已于2017年6月19日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未查到上述被执行人方天赦、杨华明的银行存款。三、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溧阳市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方天赦、葛菊芬、杨华明有车辆登记信息。四、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查询到方天赦、葛菊芬所有坐落于燕阳嘉苑房屋,均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本院查封,由于上述房产系拆迁安置房,被执行人实际占有只有一套,暂难处置变现。未查到杨华明的房产登记信息。五、因被执行人方天赦、葛菊芬、杨华明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且不申报财产,传唤不到庭,本院将其列入失信名单。2017年7月20日,承办人通知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到本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执行的相关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除房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除房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查封的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拆迁安置房,暂难处理变现,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文标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周福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