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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兴俊与谷德永、夏津县田庄乡西谷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俊,谷德永,夏津县田庄乡西谷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831号原告:夏兴俊,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森,夏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谷德永,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国,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津县田庄乡西谷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谷德永,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夏兴俊与被告谷德永、夏津县田庄乡西谷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谷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刘广森,被告谷德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谷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兴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土地占用费2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恢复土地原状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19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土地7.92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每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每亩1000元,租期5年,被告保证不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大面积、长期建筑,在解除租赁关系时保证拆除及平整好土地。然而,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直到合同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勉强结清租赁费。自租赁期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清除土地障碍物,对于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应由被告负担,对恢复土地原状需要支出的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德永辩称,被告谷德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谷德永未租赁原告土地,不欠租金,是夏津县田庄乡恒隆大畜饲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隆合作社)租用的原告土地。虽然手续是被告谷德永办理的,但属于职务行为,因被告谷德永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理事长职务,只能由被告谷德永办理。该合作社是被告谷德永和谷德宝、谷常保、谷德国及谷德先五人开办,工商登记有记载。以前支付给原告的土地租金也是合作社支付的,并非被告谷德永支付。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合作社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谷德永无关。从和原告协商租赁土地开始,被告就已经将租赁土地用途告知了原告,即成立恒隆合作社,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谷德永的诉讼请求。被告西谷庄村委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夏津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确权证书,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该证书登记的基本农田应为一般农田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西谷庄村委会与夏兴山签订,夏兴山系原告的哥哥,现已去世,被告西谷庄村委会实际租用的土地确为原告的土地,能够证明被告西谷庄村委会与原告夏兴俊达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就土地租金、租金支付期限及合同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被告谷德永与原告夏兴俊及案外人谷德玉、谷九平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承租人谷德永与出租人夏兴俊等人就土地租金的支付及地上物的处置达成了一致的协议。4.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尚未拆除;原告出具的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面估算的清理、平整土地的花费,但并非实际支出,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清理、平整土地需花费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夏津县田庄乡恒隆大畜饲养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能够证明恒隆合作社成立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谷德永,结合原告与被告西谷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时间、内容以及恒隆合作社成立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将标的土地租赁给了恒隆合作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3日,作为甲方的西谷庄村委会因畜牧养殖用地与作为乙方的夏兴山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以每年每亩地1000元的价格租赁承包人的土地,租金在租赁期间每年4月1日前支付,如未能及时支付,乙方有权收回自己的承包地。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将自己的承包地7.92亩交付甲方,甲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大面积、长期建筑,在租赁关系解除时应保证所建建筑物拆除及平整好土地。合同有效期暂定五年。合同中加盖西谷庄村委会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谷德永签字。夏兴山系原告夏兴俊兄长,现已去世,实际租赁的土地为原告夏兴俊的土地。2011年3月25日,被告谷德永与案外人谷德保、谷常保、谷德国、谷德先发起成立恒隆合作社从事牲畜饲养,法定代表人为谷德永。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土地,被告谷德永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016年3月13日,租赁期间届满,各方就标的土地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此后亦未收到过租赁费。原告夏兴俊及案外人谷德玉、谷九平于2016年5月19日与被告谷德永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租方谷德永在5月19日至5月22日交付两年租金签合同,超过5月22日,谷德永拆除、清理。到6月2日清理不完,地亩上的一切建筑物及设施全部归出租方所有,租方谷德永无权干涉,超过5月22日谷德永不动工拆除,出租方有权封门。并由承租人谷德永、出租人谷德玉、夏兴俊、谷九平签字捺印确认,见证人谷德亮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因涉案土地租赁涉及的两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从合同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看,2011年3月13日,西谷庄村委会与夏兴山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实际是被告谷德永与他人租用涉案土地用于开办恒隆合作社,并非被告西谷庄村委会实际承租该土地,结合2016年5月19日被告谷德永与原告夏兴俊及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谷德永租用原告土地的用途,以及双方就土地租赁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夏兴俊与被告谷德永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双方履行的合同内容为西谷庄村委会于2011年3月13日与夏兴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对被告谷德永称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代表恒隆合作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实际是恒隆合作社租用的原告土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夏兴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土地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夏兴俊与被告谷德永,被告谷德永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等约定的合同义务。因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约,在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后,被告谷德永并未按约定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原告土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出租人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谷德永以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双方租赁合同期间届满之日即2016年3月13日后至2016年6月2日止期间的占用土地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德永应当支付原告夏兴俊的土地占用费应为每年1000元/亩÷365天×7.92亩×81天≈1758元。被告西谷庄村委会并非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原告要求被告西谷庄村委会承担支付土地占用费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谷德永恢复土地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主张恢复土地原状损失10000元依据的证据为现场照片及自己估算的清理、平整7.92亩土地中的水泥路面和硬化路面花费,但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清理、平整上述土地,并未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在其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自己估算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德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兴俊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75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津县田庄乡西谷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财产保全费236元,合计406元,由原告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张先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