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付某1与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4411号原告付某1。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付某1之母。被告付某2,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案由:抚养费纠纷原告付某1诉称,原告付某1母亲罗某与被告付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定原告付某1由母亲罗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现随着物价上涨,原告母亲罗某身体多处患病,独自抚养原告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付某2每月支付原告付某1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某2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付某1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付某2的住址,查实被告付某2不在该地址居住,且原告付某1不能提供被告的其它确切住址,致使本院至今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