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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亿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网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亿彬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网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074号原告:绍兴亿彬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亿彬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建尧,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浙江泽大(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浙江泽大(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网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一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跃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丽,系公司员工。原告绍兴亿彬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网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金慷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二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双方并未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网站的设计和制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了18000元,又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13500元,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网站的建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3150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2016年10月24日为189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补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到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16年1月16日完成全部工作,并发邮件交由原告进行确认验收,同时通过电话、QQ等方式亦通知原告进行确认验收,但原告先以工作忙等理由故意拖延,后不接电话,不回复QQ。在万般无奈之下,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出“系统完毕验收通知书”、“商易网操作手册”、“系统程序保存到期通知”等文件,且至今原告仍尚欠原告尾款5000元整,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及其附件一,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网站建设的事实;证据2、转账记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网站建设费用3150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公司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交付第二笔款项后36天内完成网站制作,直到2016年1月16日才完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4、平面确认函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平台平面设计制作,并经过原告确认的事实;证据5、系统完毕验收通知书网页打印件一份、商易网操作手册打印件一份,系统程序保存到期通知书网络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整个网站平台制作的事实;证据6、平台网站建设系统附件二份、原、被告往来邮件打印件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违约的事实;证据7、源程序截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全部工作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应该是有平面确认函的,但是否是这份确认函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在约定的36天内完成网站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网站建设的事实;对证据6中的二份平台网站建设系统附件真实性无异议,该附件中的商易网项目技术说明及报价中第3.2.1中约定被告完成的网站应当具备市场平面图FLASH效果展示,且应包含房东姓名、地址等信息,但被告所完成的网页并不包含以上功能及信息,且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到被告处进行测验时,仍存在一些操作缺陷;对于证据6中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该邮件均发生在平面确认之前,系双方之间的沟通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且从该邮件中也可以看出,对于被告擅自不予完成平面图的制作原告一直持反对态度,并要求被告给予说明并提供新的方案,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方案;对证据7,无法确认系涉案的源程序。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而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印证被告曾向原告发送过该份确认函并由原告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中二份平台网站建设系统附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中十六份电子邮件,本院已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电子邮件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并未对该十六份电子邮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确认系原、被告的沟通情况,据此发表相应意见,故本院对该十六份电子邮件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虽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5中相应的电子邮件原件进行核对,其内容与电子邮件原件一致,且该组证据中的发件人及收件人账号与证据6中的十六份电子邮件中的账号相一致,故可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送过该组文件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亦予以确认;证据7系程序代码,无法确认为本案讼争的网站程序代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进行网站设计和制作,合同总金额为45000元;该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8000元,被告交付首页平面和主要内页平面设计成果并经原告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3500元,被告交付全部工作成果,整站按要求完成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即13500元。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8000元,又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135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约完成相关的网站制作,并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系统完毕验收通知书》及《商易网操作手册》等文件,被告在《系统完毕验收通知书》中注明了测试地址和后台地址,通知原告及时对讼争网站系统进行验收测试,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但原告直至2016年3月29日既未向被告回复系统验收结果,也未支付尾款,故被告于同日又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系统程序保存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4月2日前支付系统尾款。2016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公司函一份,被告同意再次开放向原告开放测试地址,要求原告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商易网操作手册验收完毕并支付尾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尾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网站建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款项31500元,遂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的事实,能够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故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所制作的网站中并不能以flash的形式展示市场平面图且不具备商户基本信息,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对被告制作的网站系统进行测试时,发现竞拍及新用户注册通道等功能存在缺陷,且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网站制作。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制作网站系统,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31500元。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第二条及该合同附件一第三条均约定原告应将网站制作所需的材料、图片提供给被告,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作为《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附件的《商易网项目技术说明及报价》第3.2.2.1条进一步明确约定平面图由原告提供电子档,但原告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应的市场平面图电子档等材料提供给被告的事实,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已约定讼争网站系统的地图功能不再予以制作,故即使被告所提供的网站系统中不包含市场平面图展示功能,亦不构成违约,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及其附件一中并未约定被告所交付的网站系统应包含商铺基本信息,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项下《商易网项目技术说明及报价》第3.2.2.2条也仅约定被告所提供的网站具有显示所有商铺的信息列表页,并未约定该商铺的信息应由被告输入,故被告所提供的网站系统中并未输入各商铺的信息亦不应认定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2月9日对被告制作的网站系统进行测试时,发现存在一定缺陷,但原告亦承认被告所制作的网站系统并非不可使用,且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测试中出现的问题是因服务器没有配置好所致,并非程序本身的问题,原告经本院询问后,亦通过书面方式答复称不对被告所提供的网站系统进行相应的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在讼争系统测试中存在问题而认为被告未按约制作完成讼争系统的主张并不成立,同时原、被告在《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中约定被告对讼争的网站系统提供一年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原程序存在的BUG免费修改,故即使被告所制作的网站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也应由被告通过修复解决,而不应以此认定被告所制作的网站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网站系统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项下附件一第三条第2项虽约定原告签署内页平面确认函并支付第二笔13500元款项后36天内被告完成程序的制作,原告亦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135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16日才完成相应的网站系统制作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讼争合同履行过程,可知双方亦对讼争网站系统的制作进行多次修改和协商,而原告也在讼争合同签订之后的9个月后才向被告支付第二笔13500元款项,故本案讼争网站系统的实际制作周期已远远超出了双方在讼争合同的附件一第三条第2项中约定的60天,而被告虽未在原告支付13500元之后的36日内向原告交付网站系统,但原告既未催促被告及时交付成果,也未通知被告对讼争合同予以解除,同时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通知原告对讼争网站系统进行验收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近一年内曾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默认被告延期交付制作成果的事实,被告延期交付网站系统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可以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对于原告作为定作人的身份而要求解除讼争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法律宗旨是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当定作人不再需要委托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以防止定作人损失的扩大,但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亦不得对抗民法的帝王法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为履行合同已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等资源,且已完成相应的制作成果,并通过向原告公开测试地址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讼争的网站系统,而原告在被告制作网站系统过程中及被告要求其对网站系统进行验收测试的近一年内却并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已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并将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其作为定作人而要求解除讼争合同的权利亦因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而应受到限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平台网站建设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付的3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亿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