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咸宁市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洲园林公司)、李理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洲园林公司),李理峰,陈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2854号原告:咸宁市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咸宁担保集团),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咸宁大道246号。法定代表人:成细志。被告:湖北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洲园林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碧桂园龙潭柳色三街二十号。法定代表人:李理峰。被告:李理峰,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陈济,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咸宁担保集团诉被告绿洲园林公司、李理峰、陈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咸宁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1163835.62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一实际偿还借款本息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自2016年5月28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绿洲园林公司因为生产经营中出现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营业部(下称贷款银行)借款1000万元,贷款银行与绿洲园林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贷款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绿洲园林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绿洲园林公司签订《借款(代偿)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绿洲园林公司用于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另被告李理峰、陈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绿洲园林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绿洲园林公司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济经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济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咸宁市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诗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