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四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四海,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现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1年11月2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多次传唤不到案,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将该案撤回,2017年3月3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四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上旬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四海伙同史太国(已判刑)先后四次窜至南县华阁镇、华容县注滋口镇、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等地,趁夜晚农民棉花地里无人之机,以“摘桃子”的方式盗得农户吴某某、张某某、秦某某、何某、游某某、王某某等人农田内棉树上的棉籽花共计550斤,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棉籽花价值共计人民币1528元,所盗赃物已由史太国销赃得款人民币1507元,赃款已被史太国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四海伙同史太国窜至南县某镇某村某组张某某的农田内,趁农田无人之机,二人以“摘桃子”的方式盗得棉籽花共80斤。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四海伙同史太国窜至南县某镇某村某组吴某某、秦某某的农田内,趁农田无人之机,二人以“摘桃子”的方式盗得棉籽花共100斤。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四海伙同史太国窜至华容县某镇某村某组何某的农田内,趁农田无人之机,二人以“摘桃子”的方式盗得棉籽花共200斤。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四海伙同史太国窜至益阳市大通湖区某镇某村某组游某某、王某某的农田内,趁农田无人之机,二人以“摘桃子”的方式盗得棉籽花共170斤。案发后,被告人张四海已将被盗棉花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秦某某、何某、游某某、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四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夏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某、王某某、何某、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史太国的供述,被告人张四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四海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四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四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四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