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陈立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陈立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805号原告:王淑华,女,汉族,1964年7月2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四平振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娟,女,汉族,1960年11月1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淑华与被告陈立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被告陈立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立娟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6122.6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立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王淑华与陈立娟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陈立娟动手将王淑华推倒,致王淑华头部、腰部磕伤。王淑华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顶部头皮挫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383元。陈立娟辩称,王淑华的伤与陈立娟无关,并不是陈立娟所造成的,不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争辩过程中,陈立娟并没有动手推王淑华,王淑华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王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辽市公安局东明镇派出所丛威海、王淑华、陈立娟、姜波的询问笔录,录像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陈立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辽市公安局东明镇派出所朱超的询问笔录,证人王彦证言。陈立娟对丛威笔录无异议,对姜波的笔录有异议,提出姜波是王淑华儿媳,其事发时不在现场,说的不是事实;对录像资料有异议,录像里面不是陈立娟,距离远,看不清是谁;对王淑华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等未发表质证意见。王淑华对证人王彦证言无异议,对朱超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发生争吵是不争事实,朱超说没看见,是搪塞语言,都在一个屯住,是不愿意出证的表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姜波系王淑华儿媳,与王淑华有利害关系,又不在事发现场,对姜波的笔录不予采信;王淑华提供的录像资料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朱超与王淑华、陈立娟均无利害关系,其证据来源合法,对朱超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淑华、陈立娟两家承包地东西相邻,中间有公共池埂相隔。因池埂的使用问题双方曾产生过纠纷,经村委会解决未果。2017年5月13日早8时许,双方在地里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立娟将王淑华推倒。王淑华当日被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脑震荡、顶部头皮挫伤、腰部外伤”。花医疗费4383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淑华之伤是否由陈立娟所造成;王淑华的经济损失有哪些,陈立娟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在因公共池埂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应找相关部门解决,应本着有利生产,互让互利的原则合理使用。在村委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使矛盾激化,双方各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结合王淑华的伤情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淑华之伤系自伤或他人造成,可以认定是陈立娟推倒王淑华所造成,故陈立娟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娟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4383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X5天),误工费569.8元(113.96元X5天),护理费569.8元(113.96元X5天),计6122.6元的50%,即3061.3元。余额3061.3元(6122.6元X50%)由原告王淑华自负。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立娟负担25元,由原告王淑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审 判 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