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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欧绿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欧绿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2462号原告:浙江欧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丰路1889号。法定代表人:蔡加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碧湖郎奇工业区源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殷平喜,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欧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408.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曾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油箱等产品。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408.50元,由被告在开票付款明细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欧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3408.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