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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春梅、刘年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梅,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74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梅(绰号“老杨”),女,1975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常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涛婆”),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常宁市。因盗窃于2016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常宁市。因盗窃于2009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诗梅,绰号“梅子”),女,1964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常宁市。因盗窃于2009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梅、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18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春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杨春梅、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甲伙同张某、“阿英”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的多间店铺内“购物”,利用店铺人员必须接待顾客对其不够警惕,使用不付款就将店铺内的物品藏在身上带走的方法,多次窃取店铺内的物品。具体如下:同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张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城区有为大道爱依服店铺,盗走被害人谢某的裙子。同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春梅、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甲伙同“阿英”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陈桐裕出租屋6栋某药店,盗走被害人王某甲8支海飞丝洗发露。同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春梅、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甲伙同“阿英”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城区科教路某便利店,盗走被害人庞某1条双喜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同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甲伙同“阿英”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灶镇银丰路某大药房,盗走被害人季某的海飞丝洗发露、飘柔洗发露、清扬洗发露、多芬沐浴露等物品。2017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春梅、袁某甲等人去到丹灶镇商业大道30号某服装店,盗走被害人梁某的羽绒服。同月10日13时许,民警经过侦查在丹灶镇珍丰路79号路段抓获被告人杨春梅、刘某乙、刘某甲。次日11时许,民警经过侦查在丹灶镇城区沙角村出租房附近抓获被告人袁某甲。破案后,民警在丹灶镇珍丰路79号刘某乙住处起获5瓶海飞丝洗发露、1瓶飘柔洗发露;在珍丰路79号5号出租屋刘某甲住处起获2瓶海飞丝洗发露、3瓶飘柔洗发露、1瓶清扬洗发露、1瓶多芬沐浴露。起获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被盗的8瓶海飞丝洗发露共价值410元。庞某被盗的2条香烟共价值46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梅、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杨春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春梅、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春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春梅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知道同案人的行为是盗窃就没有参与,只是站在旁边看看,也没有拿过任何赃物,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春梅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春梅提出其知道同案人的行为是盗窃就没有参与,只是站在旁边看看,也没有拿过任何赃物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春梅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称其和同案人多次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能够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虽然上诉人杨春梅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负责吸引店铺人员的注意力以便同伙实施盗窃行为,但其事后也有参与分赃,她们彼此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进行盗窃,构成共同犯罪。上述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梅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春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春梅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杨春梅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绍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