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献中与谢传治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献中,谢传治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809号原告:谢献中,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谢传治,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起,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谢献中与被告谢传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献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原告出路上的障碍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公共出路上种植树木,并在树木外边放置砖块,致使原告出入不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说清除,但过后推托不予清除,后反映到村委和乡里,经村委会研究,作出决定让被告将在东西出路上栽的几棵树以及放置的砖块清除干净。之后,乡里督促村委清除,障碍物清除后,被告仍将砖块放置原处,为此,为维护原告正常通行的权利。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树已经栽了二十年了,树是栽在了被告自己家的宅基地上的。被告原来一共有四棵树,被原告砍坏了三棵树还剩一棵树,所以被告才把砖块放置。砖块也是放在了被告自家的宅基地上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对于村委成员谢传德等三人出具的证言,被告认为这三个村委成员调解过原、被告的出路问题,但其他啥事不知道;对于徐庄村委会出具的处理意见一份,被告认为当时村委也调解成了,但后来双方发生纠纷了,就没说成,村委处理意见也没有说砍树的处理意见,被告不同意徐庄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徐庄村委会胡扯八道;对于照片,被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檩条是在砖的里面,不是故意放的。2.对于被告提交的说明书、合同书各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家的宅基地有多大,原告认为被告把树和砖块放到了公共出路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民权县白云寺镇徐庄村委村民。原告居住的宅院西邻系谢得英家宅院,谢得英家南邻系被告谢传治家宅院。原告的宅院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出路,原告生产、生活由此路通行。被告在该东西出路北侧种植四棵树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曾将上述部分树木砍坏。后被告又在树木附近放置了砖块及檩条。经村委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在对方出路上进行排水、通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在涉案东西出路上通行时间较长,须经此东西出路往西通行,被告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给原告的通行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规定,原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其通行的东西出路包含被告的宅基地,被告认为涉案树木栽植在其自家宅基地上,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被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处理。被告在涉案东西出路上种植树木、放置砖块及檩条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在确定权属之前,被告应当将上述树木、砖块及檩条予以清除,让原告得以正常通行。基于此,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传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栽植在原告通行的东西出路上的树木和堆放在东西出路上的砖块、檩条等障碍物予以清除;二、原告谢献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谢传治补偿款600元。如果被告对本判决指定的行为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人民陪审员  郑庆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