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6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文明与陆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明,陆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260号原告:杨文明,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陆洪,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友,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文明与被告陆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明、被告陆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负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辩称,1、关于案件事实部分,在原告举示证据后再发表意见;2、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未多次催收;3、如果在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距今已三年以上,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文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和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写明具体年份,因原告举示的交易明细共一页两面,正反两面均有被告陆洪的签名,且被告在交易明细结算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交易明细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交易价款共计14300元。2010年4月4日,被告陆洪向原告杨文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杨文明刚材款壹万肆仟叁元正”,未载明支付期限和利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陆洪在原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但双方仍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条载明的“壹万肆仟叁元正”应理解为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4003元,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称不属实,即使原告要少收被告的货款,也只会少收300元,不会只少收29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明与被告陆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杨文明举示的欠条和交易明细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为14300元。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于2014年1月24日签字确认,两次均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支付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为14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壹万肆仟叁元正”,被告辩称应为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4003元,原告称即使要少收被告的货款,也只会少收300元,不会只少收297元,本院认为结合日常生活习惯,欠条载明的“壹万肆仟叁元正”应为14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300元货款。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以143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贷款时止的利息,原、被告虽然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计付方式,但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文明给付货款143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