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蒋晨光与韦书和、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晨光,韦书和,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598号原告:蒋晨光,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书和,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蚌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新城派出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5096310-5。法定代表人:鲁传林,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国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6081265-X。主要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蒋晨光与被告韦书和、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韦书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晨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书和、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晨光诉称:被告韦书和驾驶车辆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韦书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书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前期的相关费用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的医疗费95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14元/天×150天=17100元、误工费151.06元/天×330天=49849.8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1%×20年=122455.2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诉讼费108元,计226035.78元。被告韦书和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本人的,该车辆挂靠在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前期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已依据判决书进行了赔偿。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期无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误工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颈部内固定未取出不适宜进行伤残鉴定,建议颈部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鉴定,仅认可原告左下肢的十级伤残,对原告颈部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主次责任予以酌定。原告为我公司垫付的108元诉讼费,如情况属实,予以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约7时59分,被告韦书和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定远县吴圩镇至蒋集乡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圩镇至蒋集乡的公路9KM+500M处时,迎面与原告蒋晨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韦书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晨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2016年7月22日,原告又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取出左股内固定。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457.78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晨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5、颈6椎体骨折,现遗有颈部活动受限,造成其颈部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蒋晨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干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蒋晨光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庭审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颈部内固定未取出不适宜进行鉴定,建议颈部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提供的安徽省立医院2017年5月16日的门诊病历载明,原告颈部内固定“不须取出”。此外,事故发生后,韦书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同时查明:韦书和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蒋晨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49009.6元。其中,韦书和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去5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用去38509.60元。另原告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诉讼费108元。再查明: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书一份、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合南社居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与芜湖中瑞弹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芜湖中瑞弹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居住信息变更记录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长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为非农性质,从而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韦书和驾驶货车与原告蒋晨光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韦书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晨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蒋晨光与韦书和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按3:7比例承担。由于韦书和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此外,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颈部内固定未取出不适宜进行鉴定,对原告颈部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安徽省立医院2017年5月16日的门诊病历明确载明,原告颈部内固定“不须取出”,故鉴定部门通过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457.78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其继续治疗,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经核算为9457.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原告继续治疗,住院8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其要求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4元/天×150天=171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其要求护理费按照114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6360.4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3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常年在城镇务工,但由于原告的工作经常变动,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约79.88元/天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79.88元/天×330天=26360.40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1%×20年=122455.2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按(20+1)%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常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为非农性质,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29156元/年×21%×20年=122455.20元;7、鉴定费215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获得赔偿,本院酌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及进行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鉴定,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10、垫付诉讼费108元。第一次诉讼时,原告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诉讼费108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计共193971.38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78415.60元中的1095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余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82213.38(13297.78+68915.6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213.38×70%=57549.37元;此外,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鉴定费2150元×70%=1505元、垫付诉讼费108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662.37(109500+57549.37+1505+108)元。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韦书和垫付款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晨光各项损失16866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蒋晨光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韦书和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蒋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负担1017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420元,被告韦书和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升审 判 员 李德春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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