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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金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金鹏,蔡理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492号申请执行人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法定代表人罗雪臻,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蔡金鹏,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州市。被执行人蔡理武,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蔡金鹏、蔡理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92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蔡理武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1046.71元,逾期利息592.02元应收罚息8480.74元,应收复利75.87元,(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年利率加罚50%并收复利,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执行人蔡金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35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49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公告送达),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查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湖支行与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已依法查封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宜国用(2015)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宜国用(2010)字第xxxx号、宜国用(2006)字第xxxx号],目前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蔡理武、蔡金鹏有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理武、蔡金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4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