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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1、余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余某某,熊某,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奉贤区。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被告人熊某,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宝山区。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余某某、熊某、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余某某、熊某、徐某某于2016年6月至7月间,受同案关系人宋某某、李某1、马某、王某2、顾某2(均已判决)等人雇佣及指使,在本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宝隆一方大厦5楼、17楼的上海温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内担任业务员,结伙以虚构买家、虚报高额收购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以所谓备案费或展览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钱款,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1伙同李某1,于2016年7月8日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顾某1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王1伙同李某1,于2016年7月18日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车某某10,000元。3、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顾某2,于2016年6月27日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孙某某21,000元。4、被告人熊某伙同李某1、李某2(已判决)等人,于2016年7月15日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120,000元。5、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马某、王某2、吴某2(已判决)等人,于2016年7月15日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2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1参与共同诈骗金额共计40,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共同诈骗金额21,000元,被告人熊某参与共同诈骗金额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共同诈骗金额20,000元。被告人王1、余某某、熊某、徐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顾某1、车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宋某某、李某1、马某、王某2、顾某2、李某2、吴某2等人的供述笔录,相关被害人提供的合同、收条、刷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王1退缴赃款1,000元,被告人余某某退缴赃款7,000元,被告人熊某退缴赃款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退缴赃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余某某、熊某、徐某某与他人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余某某、熊某、徐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1、余某某、熊某、徐某某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