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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张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张泉金,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80号。负责人卢向华,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发,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泉金,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传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防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泉金、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钟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调解。书记员黄柳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行防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发、许家华,被上诉人张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行防城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确认中行防城支行对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律师费全部由张泉金、卓尚公司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泉金、卓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行防城支行与张泉金、卓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由产权登记部门出具了《他项权证》,中行防城支行据此应当对抵押物取得优先受偿权。另外,合同还明确约定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一审判决以公平原则对律师费的承担另行处置属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行防城支行的上诉请求。针对中行防城支行的上诉,被上诉人张泉金答辩称,违约是由于房产开发商卓尚公司原因引起,但张泉金已补交清原所欠到期借款本息。中行防城支行所诉请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张泉金不同意承担,应由卓尚公司负担。要求继续履行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上诉人卓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审原告中行防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行防城支行与张泉金、卓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确认中行防城支行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张泉金归还借款本金366765.63元,利息5234.10元(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之后另计);3、律师费172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张泉金、卓尚公司负担;4、卓尚公司对张泉金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中行防城支行与张泉金、卓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3防中银零防贷字第076号),约定由中行防城支行贷给张泉金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防城区××大道××号“滨江名庭”5栋2503号房。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法、抵押担保、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卓尚公司对张泉金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行防城支行和张泉金还对张泉金向卓尚公司预购的“滨江名庭”5栋2503号房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防城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张泉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到2016年1月10日已连续七期不还款,结欠贷款本金366765.63元,利息5234.10元。中行防城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张泉金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泉金向中行防城支行借款以及卓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中行防城支行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中行防城支行发放贷款后,张泉金未按约还款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和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中行防城支行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张泉金偿还借款本息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用于设定抵押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双方虽已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但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张泉金预购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并完成实现物权的本登记,而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中行防城支行请求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行防城支行要求张泉金、卓尚公司支付律师费17240元,但各方并未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中行防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张泉金、卓尚公司承担,况且,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是案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可选择性行为,从公平原则出发,本案律师费应由中行防城支行、张泉金分别负担一半为宜;卓尚公司为张泉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卓尚公司应对张泉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行防城支行与张泉金、卓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张泉金偿还中行防城支行借款本金366765.63元,利息5234.10元(2016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卓尚公司对张泉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行防城支行已支付的律师费17240元,由中行防城支行自行负担8620元,由张泉金、卓尚公司共同负担8620元;五、驳回中行防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9元(中行防城支行已预交),由张泉金、卓尚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行防城支行、被上诉人卓尚公司均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泉金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四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泉金继续履行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经质证,上诉人中行防城支行对被上诉人张泉金二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张泉金补交清逾期借款且已继续履行合同无异议。被上诉人卓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被上诉人张泉金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中行防城支行对证据无异议,张泉金二审提供的四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中行防城支行、被上诉人张泉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行防城支行(贷款人)与张泉金(借款人)、卓尚公司(开发商,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6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算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借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312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2538.70元。本合同签订日利率与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不同的,以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还款金额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5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一审判决后,张泉金已自动将尚欠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并且亦已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至今。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中行防城支行要求解除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2.中行防城支行要求张泉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中行防城支行对本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张泉金是否应赔偿中行防城支行律师代理费,如赔偿数额是多少;5、卓尚公司对张泉金的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中行防城支行与张泉金、卓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有关借款条款及保证担保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行防城支行已依约发放借款,而张泉金虽然曾至中行防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因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但鉴于一审判决后张泉金已将原尚欠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且一直至今均已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泉金曾经存在的逾期还款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中行防城支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对张泉金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解除中行防城支行与张泉金、卓尚公司签订的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应予改判。关于第二个、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中行防城支行是基于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而要求张泉金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对处置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权。如上分析,由于中行防城支行、张泉金均愿意继续履行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张泉金所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因此,本院对中行防城支行要求张泉金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对涉案抵押物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的诉请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张泉金现虽然按时偿还借款,但本案是由于张泉金曾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而引起,依照贷款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的约定,中行防城支行要求张泉金赔偿其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24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不超过《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中行防城支行该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没有依照双方的约定,判决中行防城支行自行负担一半律师代理费8620元有误,应予纠正。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中行防城支行与卓尚公司形成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按照保证条款约定卓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卓尚公司应对借款人张泉金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张泉金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行防城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张泉金应赔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7240元;四、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泉金以上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23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泉金、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张泉金、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3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丞致审判员 钟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书记员黄柳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