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俊梅与于清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梅,于清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814号原告:李俊梅,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清臣,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俊梅诉被告于清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清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清臣返还借款本金73,000元、给付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9,855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欠款清偿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于清臣向原告李俊梅借款本金73,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于清臣为原告李俊梅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后,经原告李俊梅催要,被告于清臣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清臣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于清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于清臣向原告李俊梅借款7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清臣为原告李俊梅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李俊梅催要,被告于清臣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于清臣向原告李俊梅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清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李俊梅请求被告于清臣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于清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清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俊梅借款本金73,000元、并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73,000元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3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于清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