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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都江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鑫,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天禧”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行驶至都江堰市聚青路中崇路路口时,因违反安全驾驶的义务,未能及时刹车制动,导致与被害人宦某相撞,并致其重伤二级。经都江堰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宦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1435号、1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和偶犯,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