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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曹广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周宾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周宾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970号原告:曹广兰,女,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49595。负责人:李玉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被告:周宾宾,男,1993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淄博市张店区。关于原告曹广兰与被告周宾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宾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周宾宾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0KV菏泽线10号线杆东1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高福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曹广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宾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淄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辩称,被告周宾宾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人伤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事故认定书的记录的案件事实中,造成原告受伤有异议,所以对原告人伤的损失请求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我方认可车损为175元,被告周宾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周宾宾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0KV菏泽线10号线杆东1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高福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曹广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宾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淄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菏泽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共计57天,诊断证明显示:“检查结果如下:主因车祸受惊吓后突发心慌,心前区不适1小时来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6629.77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高福庆。高福庆为居住在城区的失地农民。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5元,支付施救费为300元,被告中华联合淄博公司对原告曹广兰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宾宾与原告曹广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周宾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中华联合淄博公司提出对原告曹广兰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申请。经查,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曹广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诊断证明显示“检查结果如下:主因车祸受惊吓后突发心慌,心前区不适1小时来院,……。”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曹广兰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淄博公司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医疗费损失数额确定为16629.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数额确定为4560元(57×80);(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及护理级别,以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数额确定为5311.46元(34012÷365×57);(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时间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五)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75元,本院确定为175元。(六)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本院确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476.2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淄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7476.23元。原告曹广兰的损失已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宾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广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7476.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广兰对被告周宾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广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原告曹广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艺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