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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正洪与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喻自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正洪,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喻自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协偶,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芬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自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正洪与被上诉人张家界金慈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慈源公司)、喻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正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粱协偶、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被上诉人喻自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正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清偿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起诉时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为38.2万元),暂合计为188.2万元;3.判决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80万元;4.判决被上诉人喻自洪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为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被上诉人喻自洪在本案所涉借贷事实发生时为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经营管理行为(包括借贷等)属于职务行为即代表公司,原判决以借贷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喻自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经按约完成了15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3.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未将相关工程项目交付上诉人承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与本案一并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金慈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喻自洪,而非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2.借款系上诉人直接转入喻自洪个人账户,金慈源公司对借款金额并不清楚,且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3.被上诉人金慈源公司并未注明系担保人,因此也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自洪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金慈源公司的经营,属于公司债务,不应认定为答辩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金慈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马正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慈源公司、喻自洪向马正洪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马正洪支付借款利息38.2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8日),共计188.2万元;2、依法判令金慈源公司、喻自洪向马正洪支付违约金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喻自洪用其名下的“苏州洪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洪明)入股,与“慈利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合资成立了“金慈源公司”,其中“苏州洪明”占70%股份,“经投公司”占30%股份,喻自洪为该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2月25日,喻自洪因欠浙江人刘时强债务,遂将苏州洪明整体抵债给了刘时强,并将苏州洪明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刘时强,并向刘时强上交了金慈源公司的全部印章、证照和票据。至此,喻自洪已不占有金慈源公司的任何股份。刘时强获得苏州洪明后,没有将金慈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时变更。2015年5月28日,喻自洪以金慈源公司名下未实施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缺少资金为由,向马正洪出示金慈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批注“此复印件用于公司向马正洪借款”,与马正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马正洪借款30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期三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并对违约责任、担保人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时附加约定,金慈源公司将待建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马正洪承建。《借款合同》中列明甲方(出借方):马正洪,乙方(借款方):喻自洪,身份证号码***,合同尾部落款为:甲方:张洪锋、周光华,乙方:喻自洪,并由双方签字,且有喻自洪签字后捺手印,在喻自洪签字捺印处的右上方加盖了金慈源公司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后,马正洪于2015年6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顺德支行给喻自洪的个人账户上转款2万元。同年6月25日,马正洪与喻自洪协商,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50万元,并约定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实际借款金额,且在原《借款合同》上面空白处书面添加其约定内容,由马正洪、喻自洪亲笔签名并捺印。同年6月27日,马正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郴州五里堆支行给喻自洪的个人账户上转款40万元。同年6月29日,马正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慈利支行又给喻自洪的个人账户上转款7万元。同年7月2日,马正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分行再次给喻自洪的个人账户上转款96.25万元。以上四笔合计,马正洪给喻自洪转账付款145.25万元。喻自洪获得该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所欠浙江人刘时强债务(拟回购苏州洪明)。借款到期后,经马正洪多次催收,金慈源公司及喻自洪既未偿还借款,又未将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土建工程承包给马正洪。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加盖的被告金慈源公司印章,系喻自洪未经金慈源公司同意,且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而私自雕刻的印章。2015年7月,刘时强将苏州洪明转让给了符小明和水春生。同年8月,金慈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水春生。2016年7月18日,马正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慈源公司及喻自洪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喻自洪与马正洪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金慈源公司印章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涉及到本案偿还借款责任的承担。首先,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形式内容上来看,借款合同首部书写为:甲方(出借方):马正洪,乙方(借款方):喻自洪,身份证号码为***,尾部书写为:甲方:张洪锋、周光华,乙方:喻自洪,均由马正洪代表及喻自洪签名,且喻自洪在其签名处捺了手印,再在其右边略上方处加盖了金慈源公司印章,其公司印章处并未标明金慈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处于何种身份和地位。与此同时,再看该借款合同首部上面空白处,马正洪与喻自洪于2015年6月25日补充添加的协议内容,均系由马正洪与喻自洪亲笔签名并捺印,并无金慈源公司印章,从以上书写不难看出,既有喻自洪的亲笔签名,又有喻自洪的亲手捺印,亦标明喻自洪的身份证号码,可见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显系喻自洪。其次,从本案所涉借款资金的流向及使用情况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达成后,马正洪将借款全部交付给了喻自洪,该借款并未进入金慈源公司账户,喻自洪获得该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浙江人刘时强债务,并未用于金慈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喻自洪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在金慈源公司已无任何股份,仅为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加盖的金慈源公司印章系喻自洪私自雕刻的印章。另外,对于借款合同中加盖金慈源公司印章的效力问题,由于该借款合同明确写明了借款人系喻自洪及身份信息和捺印,未写明借款人系金慈源公司,仅在其中加盖了金慈源公司印章,亦没有明确金慈源公司系保证人,更无足够的证据推定金慈源公司系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中加盖金慈源公司的行为只能认定金慈源公司系见证人。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喻自洪,并不是金慈源公司。马正洪与喻自洪签订借款合同后,马正洪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喻自洪,说明马正洪与喻自洪已达成借贷合同关系,且真实、合法、有效,应属法律保护。喻自洪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喻自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马正洪要求喻自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达成借贷协议后,马正洪分四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喻自洪支付借款为145.25万元,现马正洪要求偿还150万元,而另4.75万元无事实依据证实交付给了喻自洪,且马正洪与喻自洪明确约定实际借款数额以银行转账数额为准,故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5.25万元,对马正洪诉请的另4.75万元不予支持。马正洪与喻自洪达成借贷合同关系时书面约定以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属于有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正洪要求喻自洪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马正洪要求喻自洪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喻自洪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土建工程承包给马正洪,其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本案未按约偿还借款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且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工程量无法确定,该违约责任应另案处理为宜。马正洪要求喻自洪支付违约金80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马正洪要求金慈源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金慈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体,不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喻自洪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金慈源公司借款,应由金慈源公司偿还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喻自洪给马正洪偿还借款145.25万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马正洪支付借款(145.25万元)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马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6元,由马正洪负担8428元,喻自洪负担1982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二是借款主体认定;三是违约责任的审理。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出借人即上诉人马正洪主张出借本金为150万元,且已经全部支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马正洪分四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喻自洪支付借款为145.25万元。出借人应当对其已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另4.75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支付,马正洪未能提供转款依据予以证实,且马正洪与喻自洪在借款合同中亦补充约定最终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因此该4.75万元不能认定。原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5.25万元,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主体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借款人)为喻自洪,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落款乙方处签名为喻自洪,并捺手印。在合同上部,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补充约定,将借款金额确定为150万元,喻自洪再次签名并捺手印。另《借款合同》第四项约定,担保条款,本借款由乙方在金慈源公司投入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所有权益提供担保。综合上述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当为自然人喻自洪。上诉人马正洪上诉称,喻自洪借款时系金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金慈源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在涉案借贷事实发生时,喻自洪具备双重身份。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金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二是其自然人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可知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有活动均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限制条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属于经营活动。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喻自洪系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且该借款系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本案中喻自洪向马正洪借款时虽然担任金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借款行为并非代表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不属于职务行为。关于违约责任的审理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马正洪主张的违约责任为喻自洪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土建工程承包给马正洪而引起,该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本案因民间借贷未能按时还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工程量无法确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的大小在本案中亦无法认定。原判决认为该违约责任应另案处理为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正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6元,由上诉人马正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钟以祥审 判 员 黄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 琳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