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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清诉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清,沈阳市第二锅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654号原告:王淑清,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号。投资人:张长海,系该厂厂长。原告王淑清与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以下简称第二锅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锅炉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清诉称:原告于1987年因工伤至六级眼伤残,历任厂长100%开资和报销医药费,至1998年张长海买断工厂营业权,我每月只开74元,不给报销工伤药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报销工伤医药费20164.5元。被告第二锅炉厂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清系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单位退休职工。原告在1987年4月9日因工受伤。2003年9月5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并在鉴定结论通知单上注明有症状门诊对症治疗。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21日,原告在门诊治疗眼病共计花费医疗费20164.5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报销工伤医疗费2万余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医药费收据、鉴定结论通知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因此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于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医药费的义务。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单上注明“有症状门诊对症治疗”,因此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在门诊治疗眼病共计花费医疗费20164.5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淑清医药费2016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宏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淑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