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建云与丁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云,丁桂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24号原告:李建云,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143531,特别授权。被告:丁桂泉,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李建云与被告丁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桂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丁桂泉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丁桂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和归还本金则承担违约金每月1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桂泉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丁桂泉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桂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2014年12月7日前还清,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和本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月利率2%不变。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桂泉又在借条下方书写“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12月份,丁桂泉,2015年7月4日。”双方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桂泉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李建云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丁桂泉向原告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除了约定月利率2%,还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月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泉偿还原告李建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丁桂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丁桂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智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