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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特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海仓、陈爱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海仓,陈爱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特275号申请人:陈海仓,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申请人:陈爱琴,女,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代理人:陈香琴(系被申请人陈爱琴的姐姐),女,194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申请人陈海仓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爱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海仓称,被申请人陈爱琴为龙游县龙洲街道新桥头村村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弟姐关系。被申请人陈爱琴幼时生病发烧,造成申请人聋哑并智障。现被申请人生活尚能自理,但语言不清,智力低下与其夫华绍良结婚,婚后无子女,其夫于2017年2月17日死亡。为此,特向本院申请被申请人陈爱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海仓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陈爱琴及其代理人陈香琴对申请人陈海仓的陈述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申请人陈爱琴所有直系亲属商量后,一致同意由申请人陈海仓为其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爱琴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8日给出司法鉴定意见:陈爱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爱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陈海仓申请被申请人陈爱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本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陈爱琴所有直系亲属一致同意由申请人陈海仓为其监护人,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爱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陈海仓为其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金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尹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