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景延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延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延录,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半文盲,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延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延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4时许,清水县秦亭镇党河村村民景延录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甘ED43**小型普通客车由清水县秦亭镇百家村商场院门口驶出时,与被害人赵有仓、郭爱芳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党建新的甘L220**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随后被碰两人及双方车辆均摔下路肩,造成赵有仓现场死亡、郭爱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景延录负全部责任,赵有仓、郭爱芳、党建新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延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景延录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景延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4时许,清水县秦亭镇党河村村民景延录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甘ED43**小型普通客车由清水县秦亭镇百家村商场院门口驶出时,与被害人赵有仓、郭爱芳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党建新的甘L220**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随后被碰二人及双方车辆均摔下路肩,造成赵有仓现场死亡、郭爱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景延录负全部责任,赵有仓、郭爱芳、党建新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景延录分别与赵有仓家属、郭爱芳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景延录赔偿赵有仓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35.6万元,除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车费外,赔偿郭爱芳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事故损失共计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①受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景延录的归案情况;④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景延录于2017年1月21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情况;⑤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景延录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⑥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景延录的驾驶证为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⑦扣押物品及清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甘ED43**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由清水县公安局扣押的事实;⑧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甘ED43**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告人的事实;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事故由景延录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有仓、郭爱芳和党建新无责任;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景延录赔偿赵有仓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35.6万元;除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车费外,赔偿郭爱芳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事故损失共计1.2万元。证人证言。证人李桂芳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郭爱芳、党建新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延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当庭供述一致。5.鉴定意见。①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清)鉴(法)【尸】字(2017)05号关于景延录交通肇事案的检验意见书:被尸检人赵有仓前头、胸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②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10MR9号关于甘ED43**号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1.牌号为甘ED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牌号为甘ED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3.由于缺乏有效数据,故对牌号为甘ED4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无法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及路面状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景延录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景延录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延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景延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本应从重予以处罚,但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景延录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延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