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崔娟红与张景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娟红,张景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413号原告:崔娟红,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景阳,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四矿口(北200米路东)。负责人:赵中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城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负责人:石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娟红诉被告张景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汽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泽昆,被告平汽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安,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景阳、平汽七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678.3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8时51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二轮摩托车,沿连天310国道866KM野鹿转盘东监控卡口处时,遇左侧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景阳驾驶的豫D×××××(豫DB8**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颅骨骨折;3、脑脊液鼻漏、左眼眶骨折等。经三��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景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娟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得知,被告平汽七公司系豫D×××××(豫DB8**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平汽七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崔娟红变更诉讼请求为109203.36元。被告张景阳未答辩。被告平汽七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我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与实际车主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对该车辆的二级维护、年审等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该车辆产权归实际车主所有,自主经营��自担在营运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侵权、债务的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三、根据谁是肇事车辆的支配权人和运营利益的享有人,谁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赔偿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与肇事车辆不构成共同侵权;2、我公司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3、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辩称:1、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车架号照片及保单原件供法院核实,以上证件确保年审合格及车辆年检合格来证明其司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具备上路条件,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2、在核实肇事车辆的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责事由,在交强��各分项险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诉求过高,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的前提下,按照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真实的损失、按照标准进行合理赔付。另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8时51分许,崔娟红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310国道866KM野鹿转盘东监控卡口处时,遇左侧同向行驶的张景阳驾驶的豫D×××××/豫DB8**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发生侧翻,致崔娟红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娟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崔娟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188.43元,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4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384.99元。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4、左眼外伤;5、左侧动眼神经损伤;6、左眼眶骨折;7、全身多处擦伤;8、肺挫伤;9、肺部感染;10、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甲钴胺片,复方脑活舒胶囊;休息四周后,复查头颅CT平扫。2016年11月18日,崔娟红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73元。2016年12月10日,崔娟红在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甲钴胺片、复方活脑舒胶囊支付181元,并开具发票。崔娟红另提交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消费小票210元、体育场店小票348元。2017年3月7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娟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三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娟红:1、左侧肢体肌张力高,共济运动差,应评定为X级伤残;2、左眼睑下垂应评定为X级伤残。崔娟红支付鉴定费1000元。崔娟红系农村家庭户口,其与丈夫王文强育有两子,为王玺贤(2001年2月3日出生)、王玺凯(2011年2月5日出生)。崔娟红父亲吴根周(1946年11月14日出生)与母亲武银慈(1944年1月25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崔娟红、崔群泽、崔江泽,由三门峡市陕州区菜园乡崔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崔娟红提交东方绣品花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月工资2000元并因事故工资停发。崔娟红提交河南林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文强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文强在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均为3000元并因护理而工资停发。崔娟红提交2016年10月12日往返于三门峡至平顶山之间的过路费发票260元及汽油发票220元。另查明:1、豫D×××××/豫DB8**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平汽七公司。2015年8月10日,平汽七公司(甲方)与张景阳(乙方)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①、乙方自愿将自出资购买的豫D×××××/豫DB8**挂号车辆入户到甲方,甲方为乙方车辆入户提供服务,代理乙方办理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②、被服务车辆的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一切事宜,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车辆在营运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诉讼费等由乙方全部负责;③、甲方不享有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控制支配权、运营利益享有权、利益分成等,也不承担被服务车辆��营运中的任何义务。2、豫D×××××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豫DB8**挂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3、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16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景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其行为给原告崔娟红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张景阳与被告平汽七公司签订的《��辆服务协议》,及豫D×××××/豫DB8**挂号车辆为被告张景阳所有而登记于被告平汽七公司名下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景阳与被告平汽七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平汽七公司应对因被告张景阳的行为给原告崔娟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景阳驾驶的豫D×××××/豫DB8**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崔娟红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8827.42元,对原告崔娟红提交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体育场店消费小票,因无法确认与原告崔娟红有关,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娟红住院4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3、营养费:原告崔娟红住院4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崔娟红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98天;原告崔娟红主张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崔娟红的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98天=13200元。5、护理费:原告崔娟红住院4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未有医嘱载明其仍需护理,故其护理时间为45天;原告崔娟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情况及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7233元÷365天×45天=3357.4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崔娟红构成两处10级伤残,原告崔娟红主张按10%计算其赔偿系数,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娟红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39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费:原告崔娟红长子王玺贤年满16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2年,抚养人数为2人;原告崔娟红次女王玺凯年满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2年,抚养人数为2人;原告崔娟红母亲武银慈年满73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7年,抚养人数为3人;原告崔娟红父亲吴根周年满70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10年,抚养人数为3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参照2016年河南农村居民任君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年×7年×10%+8587元/年×(10年-7年)÷3人×10%+8587元/年×(12年-7年)÷2人×10%=9016.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崔娟红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较为合适。9、交通费:结合原告崔娟红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较为合适。10、鉴定费:1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娟红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娟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1417.84元;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被告张景阳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娟红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30%为[(68827.42元-10000元)+1350元+900元]×30%=18323.23元,以上合计为79741.07元。被告张景阳应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娟红鉴定费的30%为300元,被告平汽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娟红各项损失共计79741.0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景阳赔偿原告崔娟红鉴定费3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告崔娟红负担330元,由被告张景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