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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30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茅忠慧与景雷、王承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忠慧,景雷,王承广,孔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357号原告:茅忠慧,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情(原告之夫),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广,男。被告:孔一平,女。原告茅忠慧与被告景雷、王承广、孔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忠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广、孔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茅忠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景雷、王承广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三,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孔一平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景雷、王承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被告孔一平与被告景雷系夫妻关系且就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诉。原告茅忠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承广、景雷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景雷银行账户转账46.5万元;证据三、2015年10月20日被告景雷出具对帐单1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仍然欠付原告涉及到本案的借款50万元;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天津德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截屏,证明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按照对帐单所欠189万元的3%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证据五、原告与被告景雷短信催款记录、电话费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对帐单中的本金、利息向原告进行催要。被告景雷辩称,被告景雷与被告孔一平是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时间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转帐款项46.5万元认可,但对于原告陈述的另外给付现金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被告已经全额还清原告陈述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景雷出借本金46.5万元;证据二、平安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系统明细5张,证明被告景雷通过被告景瑞瑞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通过景瑞瑞账户另行偿还了另外借款的利息4万元;证据三、德商村镇银行转账支票1张,证明被告景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王承广、孔一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景雷、孔一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景雷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被告景雷租赁原告的房屋,且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景雷、王承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2015年10月20日景雷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张,载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就四笔款项欠付原告本金如下:2013年12月3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9日借款19万元;2014年4月22日借款70万元。与本案相关的借款是第一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出具对账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诉。庭审中,被告景雷主张该笔借款已还清,并提供出具对账单之前的多笔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景雷提供的转账记录为偿还本案本金。另查明,被告景雷于2015年12月11日汇入原告账户人民币5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景雷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景雷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雷、王承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景雷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实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定原告茅忠慧与被告景雷、王承广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对尚未偿还的借款金额发生争议,被告景雷主张多次向原告支付资金均为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景雷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存在长期、经常的借贷关系,其提供的多笔转账记录均在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之前,还清借款后仍向出借人出具对账单确认借款未还,不符合常理,且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默认先还息,后还本,故本院对其该种说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借款人景雷、王承广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2013年12月3日借款50万元;”,故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景雷就本案涉及的借条尚欠原告茅忠慧本金5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供证据五主张被告景雷在签署对账单后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景雷、孔一平在被告景雷向原告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应按景雷、孔一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景雷、孔一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雷、王承广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茅忠慧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孔一平在被告景雷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茅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景雷、王承广、孔一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景雷、王承广、孔一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景雷、王承广、孔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