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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赵中宝与司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宝,司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927号原告:赵中宝,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山市。身份证号:×××。被告:司凌云,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身份证号:×××。原告赵中宝与被告司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司凌云以注册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2016年2月6日,经协商,司凌云答应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到约定期限后,司凌云仍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司凌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1706.25元(按年息3.25%乘以21个月),合计3170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要求被告给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司凌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司凌云从原告赵中宝处借款3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司凌云,身份证号×××于2014年11月3日,以注册公司缺少资金名义从赵中宝(身份证号×××)处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归还,因我经营困难,到期无法归还,经协商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此笔全部借款3万元,借款人:司凌云。被告司凌云至今未偿还原告赵中宝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司凌云从原告赵中宝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司凌云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中宝借款3万元。二、被告司凌云给付原告赵中宝借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3元,由被告司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星海审判员张秀艳审判员刘开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