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静静与斯琴巴特尔、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静,斯琴巴特尔,万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629号原告:赵静静,女,1988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斯琴巴特尔,男,1986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万坤,女,31岁,蒙古族,农民,原住所地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赵静静与被告斯琴巴特尔、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斯琴巴特尔未进行答辩。被告万坤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为2.4万元,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奈曼旗固日班花苏木查干淖尔嘎查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下落不明的事实。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二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琴巴特尔、万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赵静静偿还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云 廷审 判 员 金 玲 艳人民陪审员 其达拉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花 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