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 湘11民终1384号上诉人唐拥军、邓化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化春,唐拥军,于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化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开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于美华。上诉人唐拥军、邓化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字8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邓化春、唐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原审原告于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化春、唐拥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被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全额(不按责任比例)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定被上诉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在损失确定的情况下且不超过保险限额范围额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未按合同赔偿纠纷进行审理本案,而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审理,是不合法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对原审原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上诉。一审原告于美华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邓化春、唐掘军连带赔偿于美华经济损失50,419元,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于美华增加赔偿医疗费1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请求,共计73,56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美华乘坐被告邓化春、唐拥军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邓化春、唐拥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陔92天,伤后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1人赔护3个月,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全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认可,另增加医疗费3000元,取内固器7000元,建议营养费2000元另查明邓化春、唐拥军垫付医疗费23,139.58元,原告乘坐的湘M28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美华乘坐被告邓化春所有的,由被告唐拥军驾驶的营运客车,双方即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是被告邓化春、唐拥军的责任。在运输途中因他人侵权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也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被告邓化春、唐拥军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被告邓化春、唐拥军应当赔偿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该合理损失计算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透用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该院将各项赔偿项目一一阐述如下:1、医疗费28,243.58元(其中原告垫付5104元,被告邓化春、唐拥军垫付23,139.58;2、误工费(按农村户口计算)15,595.50元(311,911+12×6);3、护理费10,623.50元(2494+12×3);4、后续医疗费3000元;5、取内固定器7000元;6、菅养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50);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50元,共计72,562.58元。被告保险公司辫称,保险公司司不是适格主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己满64岁,不应计算误工工资,本案中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土山及放养的鱼塘都是原告劳作,其丈夫罗正发,身患多种疾病,原告受伤后实际收人已经减少,应予计算误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50万元内足额赔偿,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72,258元×30%=21,768.78元。被告邓化春唐捅军应赔偿原告72,562.58元×70%=50,793.80元,被告邓化春、唐拥军已垫付的23,139.58元医疗费应当加减。综上所述,原告于美华要求被告邓化春.唐拥军认保险公司赔偿因公路客运合同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化春、唐拥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美华各项损失27,654.38元(垫付的23,139.58元医疗已扣减);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美华各项损失21,768.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邓化春、唐拥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基于客运事实而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有责任将一审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因他人侵权致使一审原告受伤,一审原告提起合同之诉要求上诉人邓化春、唐拥军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邓化春、唐拥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臣波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