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春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4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玉,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江永县人,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江永县,捕前租住合肥市包河区。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皖011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春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春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春玉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春玉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