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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与滕树长滕树仲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滕树长,滕树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8民初4707号原告: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蒋世军,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0号蟠桃大厦20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政。被告:滕树长,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滕树仲,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贵星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滕树长、滕树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11670元,减半收取计5835元,由原告松桃正阳建设设备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盛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