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晓与王欣、赵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王欣,赵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454号原告:朱晓,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欣,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赵丽芳,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朱晓因与被告王欣、赵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欣、赵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赵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王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赵丽芳为王欣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欣只偿还借款8000元,仍下欠42000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欣、赵丽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王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晓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2月15日,被告赵丽芳自愿担保王欣借朱晓现金50000元,如王欣不能准时偿还,赵丽芳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王欣,担保人:赵丽芳,2016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欣偿还原告朱晓借款本金8000元,仍下欠42000元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欣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欣向原告朱晓借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王欣偿还8000元,下欠42000元,有被告王欣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欣偿还借款42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朱晓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此借贷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丽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丽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约定如被告王欣到期不偿还借款,赵丽芳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签字确认,该约定虽不明确,但其本质含义应理解为在该债务到期后,如果债务人王欣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债务人王欣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赵丽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赵丽芳提供保证担保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应视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即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丽芳对被告王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丽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欣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偿还原告朱晓借款42000元,被告赵丽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晓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欣、赵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胜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