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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恢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兴化市鑫茂机械配件厂与江苏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范美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鑫茂机械配件厂,江苏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范美林,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恢942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鑫茂机械配件厂。负责人:金福平,厂长。被执行人:江苏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钰,董事长。被执行人:范美林。被执行人:张建军。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鑫茂机械配件厂与被执行人江苏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范美林、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苏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范美林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12435.6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87元(已交),保全费2270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4621元(已交),由被执行人缴纳本院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合计10608元。双方当事人曾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担保人张建军为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恢复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6月28日查询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146600元,本院予以扣划后,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146600元,不足部分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浩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范美林银行存款,冻结截止日为2018年4月24日。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信息,未查询到三被执行人有股权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不能提供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