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朝晖、蒋小丽、冯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朝晖,蒋小丽,冯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033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桓,男,1973年8月19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杨朝晖,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蒋小丽,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被告:冯柏,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杨朝晖、蒋小丽、冯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晖、蒋小丽、冯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行诉称,被告杨朝晖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还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287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朝晖、蒋小丽、冯柏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朝晖、蒋小丽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7.5‰。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准许其展期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主张展期还款期间利率上浮10%,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30%,但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利率上浮情况。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未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冯柏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借款时被告杨朝晖、蒋小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朝晖、蒋小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朝晖、蒋小丽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展期利率和逾期利率高于借期内利率,但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据并未记载展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增加的情况,可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所欠的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杨朝晖、蒋小丽不能如期还款,借贷双方约定贷款展期至2016年5月25日,但原告在2017年6月12才向通过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限制,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限,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冯柏树符合上述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柏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晖、蒋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杨朝晖、蒋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