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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双海与黄劲富、黄海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双海,黄劲富,黄海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018号原告黄双海,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剑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劲富,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海曲,女,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双海诉与被告黄劲富、黄海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双海的委托代理人傅剑梅、孙忠秋与被告黄劲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双海诉称,被告黄劲富与原告黄双海长期存在借贷关系,截止借条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7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约定若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前述事实有被告黄劲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迄今为止尚未偿还该借款。另被告黄劲富与被告黄海曲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劲富、黄海曲立即向原告黄双海偿还借款人民币577000元及利息(实际利息以借款本金5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付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92320元),本息共暂计为人民币669320元;二、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劲富辩称,出具577000的借条是在借款485000元的本金加利息基础上所计算得出。其中485000元的借条原件还在原告手上,如果2016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485000元不算数的话,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总额是577000元,那答辩人认可。利息按两分计算。答辩人要等工程款来了才有能力还款。利息能免则免或者先还本金。两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对此,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黄劲富称借款为485000元不属实。本案借条载明57700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双方借款总额为577000元,不存在485000元的借条。被告黄海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劲富因经营周转,多次向原告黄双海借款。2016年10月26日,被告黄劲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金额是577000元。借条的主要内容:借条兹有黄劲富向黄双海借款人民币(大写):现金伍拾柒万柒仟元整现金(¥577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月息:5%。借款人支付的款项应先行抵付利息,本金应一次性支付,若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劲富身份证号:付款方式:收到现金577000元日期: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除了577000元借贷关系外,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偿还577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原告因起诉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劲富的庭审陈述、借条、结婚证、离婚证、发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海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劲富向原告黄双海借款人民币5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双海与被告黄劲富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黄劲富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黄双海请求判令被告黄劲富偿还借款人民币57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劲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双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对此未予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也无法证明被告黄劲富向原告黄双海所借的人民币577000元系被告黄劲富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人民币577000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黄海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劲富、黄海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双海借款人民币5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黄双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4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72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